113年度中補字第37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
惟仁之
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8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