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仁杰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