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浿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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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萬290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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