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878號
原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法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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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