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即 原 告 江敬文
複代理人 王俊椉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
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