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0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秀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9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