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0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沅湛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林沅湛之
住所或
居所,並陳報其
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沅湛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沅湛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懇請
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依警局
所載被告住址送達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林沅湛為何人),原告雖於
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函查事故資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林沅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警局查詢,本院已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後附卷可查,並已於113年9月23日通知原告
閱卷在案,請原告自行向本院
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