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兆峻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1,808元(詳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0,49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