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智軒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被告戴智軒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戴智軒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查報上開資料,並提出其等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案號雖記載「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敏股」、事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檢察官內容」等語,
惟並未提出該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是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及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書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