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164號
原 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夏淑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詠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詹晏欣、被告夏淑玲、林武廷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