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26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LOPEZ CHRIS ULAYAO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4,80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5萬9118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5萬4311元+4,807元=5萬9118元);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7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20元(詳如附表2所示)。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萬9118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