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26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NANIK INDRA YANI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27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8364元(計算式:3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394元+3,270元=3萬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3448元(計算式:3萬27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748元=3萬3448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萬8364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