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347號
原 告 周國雄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羅敏文
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8樓之9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出售予
被告,然出售標的不含車位,當時承辦之地政士卻誤將車位所有權併同移轉登記予被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90/100000(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又
參酌系爭建物同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之車位於起訴前3個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