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3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4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