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397號
原 告 江昭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