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吳方藝
被 告 林侑蓁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42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起訴時提出
兩造間於112年12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解成立之彰化地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原告宜確認是否有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