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王歇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單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強行扣押之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08元退還予原告。㈡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1房屋水電費用586元之明細單據(下稱
系爭單據)供原告核實。核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08元;就起訴聲明㈡部分,其訴訟標的內容,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單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原告此部分之訴請,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經濟上客觀利益為得以核對被告於應退還之
押金費用中扣除586元是否有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6元。原告以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4元(計算式:8108元+586元=8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