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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補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黃舒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瑋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冠瑋之住所居所或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應提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之起訴狀正本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000元,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僅記載被告陳冠瑋為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被告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查詢並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究竟為何,未能認原告已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合法之表明,本院實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是原告所提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起訴狀,並無任何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在其上,故無法確定究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及補正(原告除應提出補正訴狀之正本外,並應連同證物提出繕本),如逾期未向本院具狀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