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廖淯佑
被 告 郭庭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簽發(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逾新臺幣(下同)374萬7,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萬7,000元(計算式:762萬元-387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