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劉鎧源
被 告 田依立
一、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依原告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部分
不動產(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78,6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除已到期之租金64,583元外,另併計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13日止(共19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917元(計算式:12,500元/30日×19日=7,91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00元(計算式:178,600+64,583+7,917=25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