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林育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偉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
起訴狀之前一日為112年12月19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