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5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96年出生之未滿18歲之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
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為之,是原告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到院
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
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
住居所、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等,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