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簡全政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除
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陳報其
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2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
住居所之起訴狀
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21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除梁永祥外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梁永祥、雇用人不詳車號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請法院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明後,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前斷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確認被告為何人應係起訴要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查詢,本院已依職權查詢車籍完畢附卷,請原告自行向本院
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