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補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簡全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21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除梁永祥外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梁永祥、雇用人不詳車號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請法院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明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前斷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確認被告為何人應係起訴要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查詢,本院已依職權查詢車籍完畢附卷,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