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康景翔
被 告 張志弘
黃烽哲
一、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及自終止組約之
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之課稅現值為950,800元核定之;另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800元(計算式:950,800+60,000+56,000=1,06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