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林弘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銘福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其因
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承受前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仍存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因系爭土地現值逐年增漲,原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原告依
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等規定,聲明並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為279,480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年租金差額為254,480元(279,480-25,000元=254,480元),依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為10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800元(即254,480元×10年=2,54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