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子傑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澤、王○傑、阮○青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檢附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