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明璟即瓏辰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明璟即瓏辰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
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月10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7,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