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57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項係分別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31萬元」,合計為492,000元。然原告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出貨銷售醫療器材VACCUM REGULATOR佣金」之
所稱佣金之訴所受利益,即預估佣金之價額部分,未陳報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說明(如每套醫療器材之價格之報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之佣金之價額為何,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3項所請求之492,000元,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知起訴狀所列載訴之聲明第2項利益之數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無法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9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屬全部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