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蔡宜謙
一、原告與
被告洪邦豪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錄影監視器影像檔之光碟(並將車禍事故翻拍成照片),以及受損車輛之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