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
被 告 邱郁如
上列原告2人與
被告邱郁如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符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要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2人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表明所確認之利益),並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二、若原告2人係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該附表票面金額加總後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