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95號
原 告 朱芷琦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悅YES KTV 台中店」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併具狀補載訴之聲明。另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如原告
迄未補正訴之聲明,則本件即以原告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所載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