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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奕涵


兼法定代理人  蔡雨辰  
              黃家淯  

                     


被        告   佑吉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陳玉棋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郭姿君律師、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62萬1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62萬1373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被告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泰公司)為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佑吉實業社之保險人,為輔助被告佑吉實業社而為參加,有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金,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3與原告A01於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持1小時免費票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由被告佑吉實業社經營之湯姆貝貝兒童親子室內遊樂園(下稱系爭遊樂場所)。同日13時24分時許,A01欲使用系爭遊樂場所中之黃色溜滑梯時,因佑吉實業社強硬規範孩童須穿著止滑襪,致A01腳步打滑,左耳後側撞擊材質堅硬之溜滑梯,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上肢手掌傷口處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大腿淤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A03恐系爭傷害可能致A01聽力受損,安排A01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全方位聽覺檢測,A01因檢測時施打之鎮靜藥物出現過敏性蕁麻疹就醫。而A01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佑吉實業社設計系爭遊樂場所動線不良,場內溜滑梯亦為混凝土材質,且A03、A01入場時,現場未有工作人員為安全指導及說明,佑吉實業社未盡告知顧客安全須知之義務。又被告秀泰公司租賃場地予佑吉實業社,自應負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A01部分:1.醫療費1萬903元、2.看護費用1萬2000元、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二)A03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A02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A01202萬290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A033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秀泰公司應給付A01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佑吉實業社則以:
  系爭遊樂場所就遊樂設施之使用方式均已清楚張貼告示,且佑吉實業社亦經兒童遊戲設施管理人員每月定期檢查系爭遊樂場所中之設施,佑吉實業社就系爭遊樂場所之安全維護,已採取當之安全措施預防發生危險,佑吉實業社已於職務範圍內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遊樂場所安全之設置及維持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A01於系爭遊樂場所不慎跌倒受傷,係屬突發事件,非佑吉實業社所得預見,亦非系爭遊樂場所設置上所必然發生之結果,佑吉實業社既無過失行為,即與本件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A01違反系爭遊樂場所中「禁止奔跑」之標語,致跌倒撞傷,且A01患有先天耳垢嵌塞,為跌倒高危險群,A01受有系爭傷害,應非原告所稱係溜滑梯材質堅硬所導致。原告主張佑吉實業社應給付A0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自應舉證證明A01所受系爭傷害與佑吉實業社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礙難接受。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以免費贈送之試玩券入場,兩造間並無實際金錢交易行為,是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秀泰公司則以:
  被告秀泰公司與佑吉實業社簽訂租賃契約,由秀泰公司交付設櫃範圍供佑吉實業社使用收益,並約定以營業抽成計算所得之金錢作為租金,是系爭契約為規範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秀泰公司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定義不符。且秀泰公司與佑吉實業社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佑吉實業社經營系爭遊樂場所,並設有獨立之進出口匣門及櫃台,佑吉實業社對該設櫃範圍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受有占有保護,得以排除他人之侵害行為。縱秀泰人文股有限公司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仍不得無故侵擾或妨害佑吉實業社於設櫃範圍內之營業行為或基於其營業行為所生之管理事項。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地既屬佑吉實業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設櫃範圍內,依前開說明,佑吉實業社基於營業行為所生之意外事故及一切管理權責,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請求秀泰公司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秀泰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即請求秀泰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價金50萬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佑吉實業社所經營系爭遊樂場所中之溜滑梯材質過於堅硬,致A01受有系爭傷害,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之消費對象為何?(二)A03、A01以免費贈送之試玩券入場,是否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行為」?(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A01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其係跌倒高危險群,並於系爭遊樂場所奔跑而具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消費對象為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系爭遊樂場所係秀泰公司出租予佑吉實業社之設櫃範圍(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5頁),秀泰公司並以佑吉實業社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抽成作為櫃位租金,此觀卷附秀泰公司早期與佑吉實業社所簽之「秀泰生活設櫃合約書」載明係專櫃抽成,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時,應使用秀泰公司提供之空白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8、99頁),其後因兒童遊戲場免用統一發票,嗣後合約始無統一發票之約定。是佑吉實業社就系爭遊樂場所縱具事實上管領力,然其實際上仍屬秀泰公司所設商場中之櫃位。而秀泰公司將櫃位出租予佑吉實業社經營系爭遊樂場所,係提供消費者服務之途徑,秀泰公司既以此為營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之消費對象為秀泰公司,而非佑吉實業社。
(二)A03、A01以免費贈送之試玩券入場,是否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行為」? 
  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消費者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所為滿足人類食衣住行育樂等需求之交易或使用商品行為,及享有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均屬之。本件原告A03、A01以免費贈送之試玩券入場,雖與秀泰公司無金錢交易,發放免費試玩券之目的即在於吸引消費者前往消費,且免費試玩券既得代替金錢作為換取服務之憑證,A03、A01與秀泰公司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行為」。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認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秀泰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接受服務之櫃位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且不以秀泰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限。觀諸0000-00-00 00.26.30蹦床遊玩跌倒畫面中,秀泰公司就A01於溜滑梯準備區及黃色溜滑梯頂端處跌倒,頭部左側撞擊黃色溜滑梯,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該損害與秀泰公司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秀泰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秀泰公司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A01部分:
 (1)醫療費用:937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1萬903等情,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第443至449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急診醫學科及小兒科負責之範疇,惟就112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600元、360元、570元之發票,明細中並未載明購買項目是否確係停車費用,此部分應不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373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1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01因本件事故,自11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1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萬2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查A01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上肢手掌傷口處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大腿淤青」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A01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A01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4)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企業經營者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原告應得請求所受損害額即202萬2903元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查本件系爭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秀泰公司系爭兒童遊戲場溜滑梯之材質為混凝土,未能符合國家標準對兒童遊戲場材質設計之規範,自應推定有過失,是筗原告請求秀泰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A01所受損害達32萬1373元(計算式:9373+1萬2000+30萬=32萬1373),爰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30萬元。 
 2.A03、A02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A01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上肢手掌傷口處蜂窩性組織炎、左側大腿淤青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A01因前揭傷勢,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A03、A02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A03、A02與A01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A03、A02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A03、A02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A01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2萬1373元(計算式:9373+1萬2000+30萬+30萬=62萬1373元);A03得請求秀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A02得請求秀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A01係因違反系爭遊樂場所中「禁止奔跑」之標語,致跌倒撞傷,且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亦記載A01為跌倒高危險群,A01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比例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系爭遊樂場所內雖貼有「禁止奔跑」之標語,惟兒童於玩耍時奔跑係屬常理,系爭遊樂場所為兒童遊樂區,對5歲以下兒童言,上開「禁止奔跑」之意義,非其所能理解,是其此「禁止奔跑」告示顯不合理。是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3歲兒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行動時自無法如成年人一般穩健,本即為跌倒之高危險群。中國附醫院醫行字第1140014698號函亦載明:『…所詢之病歷記載「跌倒高危險群」係本院病歷系統針對病童(5歲以內)所自動帶出之提醒語句,用以提醒家長及醫療從業人員注意病童看診過程之安全…』,是就5歲以下兒童生理上本屬易跌倒高危險群,既屬生理上限制,難認此為A01之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A01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書狀(五)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秀泰公司,則原告請求秀泰公司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書狀(五)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泰公司給付A0162萬1373元、A0310萬元、A021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