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崇德大第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昀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8,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追加請求金額為526,020元及其中498,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195元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追加擴張
訴之聲明金額,依
上揭規定,
本件應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繼續審理,已由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宣示
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經記明筆錄並簽名確認,反訴撤回確定。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汙水下水道管路改接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承攬原告管理之崇德大第社區汙水下水道管路改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系爭契約第8條7款約定:「本合約約定須將現有汙水管改以重力流方式銜接汙水下水道內,而不留設汙水坑如有汙水管漏接部分應負責免費改善…屆時乙方如無法依約定全部改為重力流方式,則視同乙方違約,需將工程總價20%作為違約金之補償,乙方須繼續完成汙水坑設置工程,上述汙水坑工程,乙方保證不另收費」。被告雖稱其已完成本工程,
惟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至社區會勘,確認系爭工程有將大樓之一支汙水管(下稱系爭汙水管)誤接至地下三樓廢水池之情形,主持會勘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兩造依約完成工程且不得亂接汙水管;原告嗣並陸續發現被告尚有多個地下三樓原有化糞池(汙水池)清池未完成,被告多項承攬工程並未依約施作或完成。
㈡原告對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有2各方面須請求賠償,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7款約定、被告無法施作將汙水管全部改為
重力流方式匯入汙水下水道,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20%違約金98000元;汙水池檢查3,150元。
⒉依
民法第497條請求另行僱工修繕改接管共計247,800元:
⑴汙水管改接(管)89,250元。
⑵化糞池清池155,400元。
⒊依民法第227第2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接管錯誤導致廢水池臭味及馬達受損共計花費180,220元:
⑴除臭費用8,000元。
⑵清池31,500元。
⑶更換馬達18,920元及工資16,800元,共計35,720元
⑷汙水引流30,700元。
⑸修改地下1樓104車位上方汙水管路14,300元。
⑹更新地下1樓90車位上方汙水管路60,00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20元及其中498,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其中27,195元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任意擴大系爭契約內約定工程之施工範圍,地下三
樓(B3F)安全門旁之原有【灰色管線】
非屬
法律規定使用橘
色之汙水管線,既然無法認定為汙水管,自不在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
㈡既然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已39萬元,表示被告依
約完成施作工程,僅餘10萬元尾款未給付,原告又矛盾指出
被告根本從未完成系爭工程且違約,實對於被告不公。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全部現有之汙水管均改用重力
流之方式將汙水匯入市政府汙水下水道,否則要負擔承攬
報酬20%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地下三樓之灰色管道本來就不認為是汙水管,否則被告豈有在明知地下三樓管道係汙水管之前提下,明知不可能使用重力流方式,而簽訂
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不但毫無利潤可言,反而要給付違約金及改管費用,此悖於商業法則且無知。
㈣對於將汙水管接入廢水池及對於14個化糞池僅清理2個無意
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2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並附被告之工程估價單1份及地下一層平面圖,承攬報酬約定為49萬元。
⒉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9萬元,剩餘款10萬元未給付。
⒊將社區汙水管誤接至廢水池,是被告
受僱人周志豪建議而
為。
⒋汙水管錯接入廢水池,致廢水池內馬達2個毀損、改管、消毒、等工程,原告另支出18萬220元費用。
⒌原告不
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而另行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另僱工施作完成及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本件爭點在於:
⒈系爭承攬契約汙水管線工程施工範圍究為僅地下一樓?還是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系爭汙水管是否屬於合約書第8條第7款後段「乙方如無法依約定【全部改為依重力流方式】...乙方需繼續完成污水坑設置工程」約定之汙水管改接工程管線?(被告否認)應判定被告是否有違約事實?
⒉汙水管無法全部改為重力流,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⒊汙水管錯接廢水池,被告應否負擔原告另行僱工施作及換裝馬達、清理消毒等之費用18萬200元?
⒋化糞池共14個,被告完成清洗幾個?未清洗部分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清理之費用155,400元?被告請求之其他工程費用(含上開化糞池費用)合計共247,8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工程估價單、地下
一層平面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1年4月19日社區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更換管道單據、契約書及驗收照片、被告誤將汙水管接入廢水池之照片15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95頁、卷㈡第21頁至第51頁、卷㈢第135頁至第143頁)。被告先否認將汙水管誤接入廢水池、化糞池未完成清洗等事實,後改口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至第263頁)等語,並以上情置辯。
㈡為求縝密慎重,並依據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地下三樓
灰色管水管是否為汙水管?是否對於全部汙水管均可改為重力流?化糞池是否有全部清理?系爭契約施作工程範圍為何?等事項,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嗣於113年6月12日以省環技字第113061201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而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略以:⒈灰色汙水管線經確認為汙水管。⒉被告錯將汙水管誤接廢水池,不應再要求改管費用。⒊地下三樓化糞池全部為被告清理範圍。⒋地下三樓汙水管無法以重力流方式匯入市政府汙水排水管,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完成施作汙水坑及抽水設施(動力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而本件鑑定係針對部分工程部分為鑑定,初步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之若干義務,對於鑑定部分結論,尚屬有據,惟僅憑兩造陳述內容及現場會勘(無精密儀器勘測),本院對於系爭契約及兩造義務,再輔以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加以分析,使原告求償事項言之有物且合法,分別作成下列認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
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
無涉之
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本院依據兩造協議爭點而為判斷,理由、依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汙水管施作範圍為地下一樓,地下三樓施作範圍
僅在於14個化糞池之清理(含汙水坑廢除免費處理),不及其他。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其目的係配合臺中市政府建築物汙水處理工程補助方案而訂立,雖未明定施作範圍,但系爭契約第1條之工程【位置】載明:「依估價單之估價明細數量,另附改接管線平面圖及保固書」之字句,復
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外管銜接RC洗洞預留8吋幹管至」(接至汙水外管)僅須用2處,其餘所須6吋、4吋、3吋橘管均需求約1-2支,而上開工程估價單第2頁備註欄內亦載明:「8吋預定排放位置⒈B1F至B2F車道轉角處⒉避難梯與機車位走道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係地下一層平面圖,而社區內地下層有三層,審酌系爭契約估價單所用工料(不敷地下三個樓層使用)及所附圖示(如包含整個地下三樓,工程價不只估價單所示及應附地下2、3樓平面圖示俾便確認),已明確表明施作範圍,本院又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兩造:「(問: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估價單(卷㈠第33頁)備註欄內所謂「8吋預定排放位置…」是否為契約施作範圍?(提示)原告訴代答:是。被告法代答:都是在地下一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頁)。
足證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施作範圍關於汙水管改管排放部分僅地下一樓,唯一涉及地下三樓施作部分的是14個化糞池清理(洗)及汙水坑免費清理廢除,這也即是本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施作範圍,此亦據證人即國霖機電公司經理林俊亨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卻以第四點僅論以改重力流方式為動力流方式引汙水至地下一樓後再匯入市府汙水管,而迴避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判定的原因(因為技師欠缺契約相關要件認定之專業法律知識)。職是,原告捨系爭契約已如附件表明之施作範圍,任意擴大對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認定,其主張委無足採。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不留設汙水坑如有汙水
管漏接部分應負責免費完成改善(廢水暗管線路除外不含在此工程內),屆時乙方(指被告)如無法依約定全部改為重力流方式,則視同乙方違約,需將工程總價20%作為違約金9萬8,000元之補償,乙方須繼續完成汙水坑設置工程,上述汙水坑工程,乙方保證不另收費」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本院認上開約定施作部分應分為兩部分判斷: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中第3款、第4款、第6款均係對於地下一樓汙水管要匯入社區外道路市府設置汙水管而為之約定,而第7款前半段亦約定被告應將現有社區地下一樓汙水管以重力流方式將社區汙水匯入市府汙水管,
而非將地下各樓層設置之汙水管均要以重力流方式匯入地下一樓對外主汙水管,再由主汙水管匯入市府汙水管,此由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陳述:「(問:外面的汙水管(市政府的) 大概在地面下幾公尺?相當於地下幾樓?)被告法代答:1.2到1.5公尺間高度,是固定的。市政府開挖馬路時主幹管會低於1.5 公尺以下,會低於馬路約1.5公尺下方,會預留維修孔,也方便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頁至第260頁)。既然社區外由市府設置汙水排水管道僅設置在地面下1.2至1.5公尺處(因大樓建築時有地下室會使地下一樓墊高大約距道路地面2.5-3公尺),則社區地下一樓汙水管應高於市府設置汙水管約1公尺,自然可採取重力流方式以「水往下流」自然法則採重力流方式匯入汙水,但是地下2、3樓約與市府設置汙水管高度相差無幾甚或低於市府汙水管道,自然再無法採用重力流方式將汙水引入市府汙水管,其理甚明。
⑵被告為專業汙水下水道管路改、接工程施工廠家,歷年承攬
社區汙水管線改接工程已高達90餘件,對於老舊社區汙水管原先以引入化糞池(汙水池)過濾後再引流至廢水池之情形及近年來臺中市政府對於汙水下水道之設置漸趨完善,遂鼓勵老舊社區將汙水道直接匯入市政府設置在社區外道路下之汙水下水道,並給予社區補助經費之情形知之甚詳,自無不知僅有高於市府設置汙水道之汙水,可以以重力流之方式匯流至地下汙水道,而市府設置汙水道如高於社區汙水管,必須以動力流方式先將汙水抽上來匯聚在高於汙水道之汙水池或廢水池後,方能以重力流方式匯流入,而在此前提下,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簽訂根本不可能達成社區內汙水管(包括地下2、3樓)全部改成重力流之方式直接匯流至市府汙水管,簽約時幾乎已確定其已違約必須負擔給付原告98,000元違約金,此種損人且不利己,違反商業經營原則之契約,無論就任何廠商而言均違背經驗法則,除非有違法情事,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完成全部汙水管均改為重力流方式應僅就地下一樓汙水管而言,並非包含地下2、3樓之汙水管。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兩造內心真意在於地下一樓汙水管須全部改為重力流方式而不需要另加裝機器引流,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在於地下一樓工程範圍部分,而非及於地下三層樓全部汙水管線,而廢除原有地下三樓汙水池(坑)部分,因被告認社區內汙水管已全部改為匯入市府汙水管,原來社區所用汙水池勢必會廢除,遂以免費服務方式清理汙水池並封閉即可,也不是很大的工程(相當於清理化糞池),方同意免費服務之上開約定。基上,被告根本無法在地下2、3樓全部改為重力流方式之汙水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指地下一樓施作範圍,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不應負擔違約金98,000元。然被告仍應負有清潔及廢除汙水池
之義務。
㈤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工人周志豪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改管接入廢水池?改管前此灰色汙水管原本接至何處?為何改接至廢水池?)有。改管前原本是銜接到化糞池。改管後接到廢水池。改管之後原本地下三樓的汙水池即化糞池不能再有水下去了。」、「(問:何時將灰色汙水管改接至廢水池?是否屬於被告承攬工作範圍?)承接工程時工程沒有包括地下三樓的灰色管,是要清池中發現這支灰色管還會出水,只有看到水,不確定是廢水還是汙水,我們有跟在庭的原告社區主委報告這支灰色管出水,要銜接到廢水池。原告社區主委當時有同意我們改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而原告主張係周志豪將原來汙水管誤接入社區廢水池,導致廢水池臭味及馬達受損,因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原告遂另行僱工進行⑴除臭費用8,000元。⑵清池31,500元。⑶更換馬達18,920元及工資16,800元,共計35,720元⑷汙水引流30,700元。⑸修改地下1樓104車位上方汙水管路14,300元。⑹更新地下1樓90車位上方汙水管路60,000元,共計花費180,220元。本院認周志豪為被告僱用之人亦為系爭工程履行輔助人,其應具有辨認汙水管線及避免誤接至廢水池之專業及責任,而原告主委僅係由區權人會議選出綜理社區事務之人,其對於機電、水利、社區管道配置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在誤接汙水管至廢水管事件上,應非可苛求及歸責於原告主委顏文錦,而應由周志豪負擔未能查證確定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6頁)。既然周志豪為被告所僱用之人,依上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進行誤接管線改裝費用180,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為⒈汙水管檢查3,150元。⒉汙水管改接89,250元。⒊化糞池清池155,400元,共計247,800元,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修補瑕疵,而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修繕,又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喪失,原告再另僱工修繕上開錯將汙水管排入廢水池之施作,無可厚非,本院認第1、2項檢查費用及改管費用共計9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化糞池之清洗,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清洗化糞池完成,則由原告給付第三期款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被告對於化糞池並未破壞或改動,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具狀陳明:原應為另發包94,500元清潔化糞池之估價單已作廢(見本院卷㈠第71頁),重新估價後施作費用應為155,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
云云。本院認化糞池清理被告僅作部分(2個)而已,其他部分僅須完成而非做錯,原告不得藉修補瑕疵之理由,發包超過原約定價格150%之承攬報酬,未免有以少報多之嫌,仍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價格為基礎;況原告自陳被告已完成2個化糞池清理,則未完成清理12個化糞池之費用應為85,714元(計算式:〈100000÷14〉×12=8571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應負擔原告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應為178,114元(3150+89250+85714=178114)。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334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依其敗訴部分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