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崇德大第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昀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之記載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