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00元【430,000元+172,000元(即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32,000元=9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