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易修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侵害相對
人權益,今深感悔悟,欲補償
相對人,故尋求和解,懇請協助傳喚相對人到院調解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
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依法應先繳納
聲請費卻
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悅113中司調字第2019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陳報因本件調解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據以補繳調解聲請費,異議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聲請費,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自
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