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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易修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侵害相對人權益,今深感悔悟,欲補償相對人,故尋求和解,懇請協助傳喚相對人到院調解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依法應先繳納聲請費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悅113中司調字第2019號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陳報因本件調解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據以補繳調解聲請費,異議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自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