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起訴狀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銘,
惟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而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之情形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全體股東,是原告僅以林德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自未經合法代理。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等資料,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部分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