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周呈霙、許舒博為被告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9,531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周呈霙、許舒博之起訴,並追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為被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為49,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原告撤回對周呈霙、許舒博之起訴,並追加台灣人壽公司為被告後,復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許舒博為被告,請求台灣人壽公司及許舒博給付保險金,經台灣人壽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變更後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
並不相符。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同一聲明撤回後又於訴訟之後階段再予追加,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一併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三、又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則
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
抗辯及舉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