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0號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陳儀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
非一般醫療常規,不符合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約定,為原告否認,經依被告
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電話告知本院,被告
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
可稽,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依
首揭法條規定,通知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繳納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