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素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向
相對人即
被告(下稱相對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CG3」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是原裁定
顯有不當。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時,並未陳明
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互114中保險小字第34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書(包含附約部分),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亦未檢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本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
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附於
抗告狀可考,顯見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
住所地乃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依
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