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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素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相對人被告(下稱相對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CG3」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用。」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中院漢中簡民互114中保險小字第34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書(包含附約部分),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亦未檢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附於抗告狀可考,顯見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乃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