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粘秀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約「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附加契約為「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L」(以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詎原告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因肛門流血疑似血栓至彰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為大腸無力症,接受腹腔鏡部分大腸切除手術、腹壁膿瘍引流術。
嗣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惟被告竟以系爭疾病並
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爰依
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之
住所地為彰化縣,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主營業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兩造系爭保險契約
合意管轄之約定及原告至秀傳醫院之就診紀錄,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