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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粘秀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約「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附加契約為「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L」(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因肛門流血疑似血栓至彰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為大腸無力症,接受腹腔鏡部分大腸切除手術、腹壁膿瘍引流術。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以系爭疾病並系爭保險契約生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主營業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及原告至秀傳醫院之就診紀錄,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