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梵谷開發有限公司
兼
陳子紘
温蘭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梵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梵谷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邀同相對人温云芸即温凱茹、陳子紘、温蘭福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並簽訂放款借據。詎料相對人等對前開債權僅繳本息至114年8月15日,迄今尚欠本金1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梵谷公司除本案借款外,於全體金融機構主從債務有1350萬元,且114年10月2日退票紀錄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2張,總額100萬元、相對人温云芸即温凱茹於全體金融機構主從債務有1615萬3000元,且114年9月24日退票紀錄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2張,總額102萬8000元,亦有信用卡債務7萬9000元、相對人陳子紘於全體金融機構主從債務有2511萬3000元,且信用卡債務13萬2000元有未全額繳清註記、相對人温蘭福於全體金融機構主從債務有1350萬元,債務人顯有債務惡化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二、
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故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
已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63頁),可認聲請人就本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
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前詞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
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並
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