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晁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9,658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8,975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148,97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承攬相對人公司「654觀音石石材牆面工程」,
詎聲請人依約完工後,相對人多次承諾會付款卻均未付款,且於114年9月3日回覆「工程款,延後付了,所以要慢點,抱歉」,足以顯示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周轉已出現問題,又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所在建築物已遭拆除成為空地,現場遺留電力公司通知書,寄送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傳振之文件亦遭退回,責任其已逃匿無蹤,日後
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
假扣押等語。
二、
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故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包含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與李傳振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相當之證據釋明;至於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催告後,相對人公司仍未給付,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已成為空地,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傳振亦逃匿無蹤之情形,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
可參,另
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李傳振於聲請人多次催討工程款項皆不斷推託,顯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逃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公司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
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從而,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
爰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