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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梁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3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因與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訴外人駱崇清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駱崇清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70元(含工資費用3,980元、烤漆費用4,050元、零件費用5,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事車輛之行為致駱崇清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駱崇清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3,570元(含工資費用3,980元、烤漆費用4,050元、零件費用5,54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元(計算式:5,540×1/10=554),再加計工資費用3,980元、烤漆費用4,0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8,584元(計算式:554+3,980+4,050=8,584)。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584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駱崇清,於系爭事故時對於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一事並不知悉,而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有無打方向燈應屬可清楚記憶之事項,駱崇清卻無法記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駱崇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駱崇清行使權利即應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009元(計算式:8,584×70%=6,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債,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9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