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共計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2.38%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1%,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原告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局利率表、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卷第13-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