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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劉語慈  

            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語慈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高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計金額143,542元,被告劉語慈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113,431元,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倘借款人對於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本件轉列催收款之日為114年3月17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775,另加計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775,又被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