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語慈
高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語慈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高美娟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計金額143,542元,
詎被告劉語慈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113,431元,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倘借款人對於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
本件轉列催收款之日為114年3月17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775,另加計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775,又被告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尚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