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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訴訟代理人  侯水洲


被      告  邱忻汝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9頁)。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2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松竹路1段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碰撞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訴外人紀菁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往前推撞亦停放在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價值減損21萬4,2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2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被告先撞擊甲車,甲車才又碰撞系爭車輛,撞擊力道大部分由甲車承受,至甲車再撞擊系爭車輛已屬輕微,況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部位僅車尾、保險桿受有輕度損傷,未損及引擎、變速箱等汽車主要動力結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屬輕微,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數額,直接以修車費用30%計算有悖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裕民汽車大里廠維修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訂購合約書、修車前後照片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99至107、119至1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44、79頁),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系爭車輛,被告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減損數額為21萬4,200元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其自應就該損害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折舊殘值為71萬4,000元,維修金額則為30餘萬元,應認有嚴重減損,遂以30%計算價值減損程度,並予以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就是否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之情事存在?以30%計算減損程度之計算依據及確切之價值減損數額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表明拒絕送請鑑定,認以30%之減損程度計算即屬合宜,則實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存在及數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4,2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