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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潘劉奕銘
追加  被告  張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93元,及被告潘劉奕銘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被告張達偉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潘劉奕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追加張達偉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劉奕銘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宥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萬元(含零件費用162,903元、工資56,841元、烤漆40,256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而被告張達偉為肇事輛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潘劉奕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付其使用,被告2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顯具有行為關聯共同,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萬元(含零件費用162,903元、工資56,841元、烤漆40,25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62,90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5年4月,故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29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56,841元、烤漆40,25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3,393元(計算式:16,296+56,841+40,256=113,393)。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劉奕銘自114年7月27日起;被告張達偉自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393元,及被告潘劉奕銘自114年7月27日起;被告張達偉自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03×0.369=60,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3-60,111=102,792
第2年折舊值    102,792×0.369=37,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792-37,930=64,862
第3年折舊值    64,862×0.369=23,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862-23,934=40,928
第4年折舊值    40,928×0.369=15,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28-15,102=25,826
第5年折舊值    25,826×0.369=9,5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26-9,530=16,296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