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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邱忻汝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景程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侯水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835元(內含零件費用253,295元、工資43,364元、塗裝36,176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15萬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29,540元,而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應賠償229,54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系爭車輛受撞擊之車損照片,與原告檢附之車險理賠照片,就毀損程度有顯著差異,原告未就各照片之維修項目為何逐一說明,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9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3至95頁),系爭車輛為黑色NISSAN自小客車,經撞擊後車輛後方多數零件碎裂掉落,後側明顯凹陷變形,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1至39頁),受損部位相符,修理人員並將受損零件拆解後逐一拍照,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63頁),更換之零件亦均為車輛後側之零件,並無與車禍現場照片有明顯不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後,與被保險人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本院卷第65頁),準此,其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2,835元(內含零件費用253,295元、工資43,364元、塗裝36,17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10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1年2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折舊後零件金額為15萬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3,364元、塗裝36,17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9,540元(計算式:150,000+43,364+36,176=229,5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29,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83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9,54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229,540元為限。 
(五)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4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295×0.369=93,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295-93,466=159,829
第2年折舊值    159,829×0.369×(2/12)=9,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829-9,829=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