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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原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芝穎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